案件简介 |
深圳市中能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
赣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
深圳市中能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
深圳市中能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
深圳市中能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贵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
深圳市中能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
深圳市中能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
深圳市中能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
廊坊市证合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
深圳市中能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
淮安建华汤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
北京鑫达天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供零纠纷 |
北京众力得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供零纠纷 |
2023年12月8日永辉超市与大连御锦签订《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御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向大连御锦出售所持有的388,699,998股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 【展开全文】2023年12月8日永辉超市与大连御锦签订《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御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向大连御锦出售所持有的388,699,998股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商管”)股份(对应万达商管于2023年8月25日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持股)。标的股份对应的股份转让价款为4,530,059,250.07元人民币,由大连御锦分八期支付(具体内容详见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相关公告)。2024年7月26日,公司与大连御锦、王健林先生、孙喜双先生、一方集团经友好协商,签订《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御锦贸易有限公司、王健林、孙喜双、大连一方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大连万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1.1条的约定,本次转股的剩余股份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3,839,089,070.93元共分八期支付(具体为第三至第十期),其中第四期股份转让价款的约定付款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约定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王健林先生、孙喜双先生、一方集团将为剩余转让价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具体细节详见《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出售资产方案的公告》(编号:2024-034)。鉴于大连御锦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王健林先生、孙喜双先生、一方集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向上国仲提起仲裁申请。 【收起】 |
原告与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叶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淼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认为出租方违约,管理人未通知履行未提供担保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租赁 【展开全文】原告与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叶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淼进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认为出租方违约,管理人未通知履行未提供担保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4月4日解除。2、确认原告在被告一公司破产中享有优先受偿债权3,681,769.97元(含履约保证金1,145,897.63元、装饰装修残值2,535,872.34元)、普通债权7,971,037.46元(含2022年4-6月疫情期间多收的租金1,262,276.48元,违约金2,854,287.00元,员工补偿金500,000.00元,招商外租商户赔偿金3,354,473.98元);3、判令被告二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98,885.59元、2022年4-6月间多收的租金549,553.05元;4、判令被告三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5,216.78元、2022年4-6月间多收的租金60824.67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2,817,287.52元。5、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装饰装修残值2,535,872.34元及违约金2,854,287.00元、员工补偿金500,000.00元、招商外租商户赔偿金3,354,473.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四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 【收起】 |
2021年3月,原告成为被告3的供应商,被告4通过与原告合作成为被告3的次供应商,被告2为被告3的全资子公司。截至2021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4向被告2、被告3供应了大量花菇、黄木耳、冬菇等商品。原告与被告2、被告3对于货款的付款存 【展开全文】2021年3月,原告成为被告3的供应商,被告4通过与原告合作成为被告3的次供应商,被告2为被告3的全资子公司。截至2021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4向被告2、被告3供应了大量花菇、黄木耳、冬菇等商品。原告与被告2、被告3对于货款的付款存在争议,由于原告认为被告3是被告1旗下的供应链集成平台,原告将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999440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358858.43元;2、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约为5万元;3、判令被告4对被告1、2、3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20年7月,原告成为被告2的供应商,被告1系被告2的全资子公司。自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原告按照被告2的服务平台进行业务对账等事务,双方对货款的付款存在争议,由于原告认为被告3是被告2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将被告1、被告2、被告3向福州市鼓 【展开全文】2020年7月,原告成为被告2的供应商,被告1系被告2的全资子公司。自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以来,原告按照被告2的服务平台进行业务对账等事务,双方对货款的付款存在争议,由于原告认为被告3是被告2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将被告1、被告2、被告3向福州市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153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息暂合计为15316328.58元;2、判令被告2、被告3对被告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22/3/17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彩食鲜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永辉彩食鲜发展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安徽彩食鲜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83800元,利息1913.44元(暂计至 【展开全文】2022/3/17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彩食鲜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永辉彩食鲜发展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安徽彩食鲜供应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83800元,利息1913.44元(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本息共计12585713.44元,永辉彩食鲜发展有限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收起】 |
石家庄正真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对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
湖南普莱柯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对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
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2020年7月起至今尚未支付的欠付租金(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16729066.71元;二、判令被告以上述欠付租金为基准,按逾期每 【展开全文】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2020年7月起至今尚未支付的欠付租金(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16729066.71元;二、判令被告以上述欠付租金为基准,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7377518.42元此后按此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收起】 |
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因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解除租赁合同,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反诉人支付租金物业费3616228.86元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为514596.37以36162 【展开全文】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因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解除租赁合同,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反诉人支付租金物业费3616228.86元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为514596.37以3616228.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23年3月1日起至被反诉人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反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金549405元。三、判决被反诉人赔偿损失合计14853836.02元(运营促销费180万元,经营培育期的租金损失2109715.2元,装修改造、维护费用10874120.82元,律师费7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收起】 |
2018年8月双方签署了《供零合作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以购销方式向被申请人供应调味品食品,2018年8月至2023年4月,申请人供货共计18480246.5元,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货款6359109.1元。故诉至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 【展开全文】2018年8月双方签署了《供零合作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以购销方式向被申请人供应调味品食品,2018年8月至2023年4月,申请人供货共计18480246.5元,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货款6359109.1元。故诉至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无效;2、支付拖欠的货款6359109.1元及资金占用费32881.89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收起】 |
2018年1月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共计供货总价值32813585.09元,扣除退货3805621.88元后,实际供货价值29007963.2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返利费、配送费及促销费用2979717.91后,被申请人 【展开全文】2018年1月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共计供货总价值32813585.09元,扣除退货3805621.88元后,实际供货价值29007963.2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返利费、配送费及促销费用2979717.91后,被申请人应支付货款26028245.3元,但被申请人实际仅仅支付申请人货款15008865.97元,被申请人累计拖欠申请人货款11019379.33元。故诉至福州仲裁委员会。请求如下:一、裁决撤销申请人河北德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签订的三份《结算协议》;、裁决被申请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河北德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019379.33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1019379.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3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 【收起】 |
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下称案涉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赁场地,在被告就消防问题作出承诺后,原告才勉为其难进场装修,共需投入4211433.8元,但由于被告存在消防问题导致案涉租赁场地装修停工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 【展开全文】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下称案涉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赁场地,在被告就消防问题作出承诺后,原告才勉为其难进场装修,共需投入4211433.8元,但由于被告存在消防问题导致案涉租赁场地装修停工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善相关手续尽快复工,但被告至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场地。原告遂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履约保函,并向原告支付50万元赔偿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85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消防、强弱电、冷链等损失共计4211433.8元;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18年5月,双方签署了《股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设立承德永辉人和超市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在合作期间,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股东协议;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0.5元;3、支付原告方律 【展开全文】2018年5月,双方签署了《股东协议》,约定双方出资设立承德永辉人和超市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在合作期间,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股东协议;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0.5元;3、支付原告方律师费50万;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姜堰区人民北路东侧、姜堰大道北侧的姜堰万家福广场二楼出租给原告,被告假借抢修之名,实则是为了打通楼板搭建观光电梯使用,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恶意缩减原告租赁 【展开全文】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姜堰区人民北路东侧、姜堰大道北侧的姜堰万家福广场二楼出租给原告,被告假借抢修之名,实则是为了打通楼板搭建观光电梯使用,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恶意缩减原告租赁面积。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状法院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940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共计1009122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员工经济补偿金计1421088.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暂计5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402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摄影费6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用8557元;9、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位于9263永辉江苏苏州市--枫桥路店【G0263319】的租赁场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三月一结,每个周期前一个月的5日前被告支付下一周期的租赁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不依约支付租金,截至合同解除 【展开全文】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位于9263永辉江苏苏州市--枫桥路店【G0263319】的租赁场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三月一结,每个周期前一个月的5日前被告支付下一周期的租赁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不依约支付租金,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其已拖欠租金共计656937.14元,就拖欠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用656937.1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返还符合合同要求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用的3倍支付占有使用费暂计340337.09元(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市场推广费8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5647757.61元。六、判令被告按照租赁合同14.2.1-14.2.4款的要求完成搬迁并返还租赁场地。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收起】 |
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二承诺其拥有租赁权、被告一承诺其拥有转租权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530号世纪金福广场的一层部分及二层商场,租赁场所面积为109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 【展开全文】2009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二承诺其拥有租赁权、被告一承诺其拥有转租权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530号世纪金福广场的一层部分及二层商场,租赁场所面积为109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始终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一支付租金。但两被告未妥善处理案涉租赁场所的产权纠纷,拖欠案涉场地产权人租金,同时因产权人执行中央军委关于暂停部队军产有偿使用通知等原因,地产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630部队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嗣后,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闽0104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案涉租赁场所,将场地及房产移交归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73630部队。原告被迫于2018年5月31日关门停业。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无法继续提供案涉租赁场所供原告经营使用,订立《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明显无法实现,故原告向仓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475000元、预缴但尚未抵扣的租金人民币1368532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4133442.17元、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等,上述款项共暂计人民币28976974.17元。 【收起】 |
原告进场装修后,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催告,被告未能使房屋达到交付条件,迫使原告中止装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9年初,被告突然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将租赁场地交付给第三方占有和使用。嗣后,虽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清退第三人,被告未向原告按期 【展开全文】原告进场装修后,虽经原告多次交涉、催告,被告未能使房屋达到交付条件,迫使原告中止装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9年初,被告突然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将租赁场地交付给第三方占有和使用。嗣后,虽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清退第三人,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付合格房屋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擅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第三方占有使用的行为表明被告已用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主要债务,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原告遂向未央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03月0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0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0,000.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2,000,000.00元为基数、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费人民币2,593,728.5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593,728.50元为基数、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40,965.0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240,965.00元为基数、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 【收起】 |
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下称“沙圩二村”)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和被告一全额出资将德兴商贸城(后更名为:汇珑商业中心)改造成大型综合商贸中心对外经营。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一、被告二(共同 【展开全文】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民委员会(下称“沙圩二村”)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和被告一全额出资将德兴商贸城(后更名为:汇珑商业中心)改造成大型综合商贸中心对外经营。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甲方)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将汇珑商业中心的二至三层整层(下称“案涉物业”)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5年,并约定6个月物业改造期(免租期)。2013年4月27日,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租赁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同意在原合同约定的物业改造期6个月以外,另增加两个月物业改造期给原告,作为迟延交付租赁场地的补偿。双方确认原告的物业改造期合计为8个月。被告一、被告二承诺2013年8月1日汇珑商业中心开业率达到70%实现整体开业,如在2013年8月1日汇珑商业中心仍不能达到70%的开业率,每延迟一日则原告的物业改造期在上述8个月基础上增加一日,直至汇珑商业中心开业率达到70%。汇珑商业中心至原告腾退案涉物业时开业率仍未达到70%。2016年,沙圩二村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欠付承包金导致《承包合同》被解除,沙圩二村承继租赁合同;2022年,沙圩二村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腾退返还案涉物业并支付租金及公摊水电费;法院支持沙圩二村的诉求;因被告一、被告二违约致使原告未能享有与被告一、被告二在《租赁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延长物业改造期的权利,故应赔偿。诉求:①、判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合同》已于2023年6月2日解除;②、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退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277000元;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936000元;④、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一、被告二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1997509.55元(损失金额计算详见计算表);⑤、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二、诉讼请求三、诉讼请求四应支付费用的利息(以74210509.55元为基数(=2277000元+9936000元+61997509.55元),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为人民币910418.65元);⑥、判令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⑦、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上述费用暂共计为人民币75120928.20元。 【收起】 |
2015年5月28日,就租赁位于河南省林州市永安街与政东路交叉口的人民广场项目部分物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项目接场及开业时各向申请人支付装修补贴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5年11月7日,双方 【展开全文】2015年5月28日,就租赁位于河南省林州市永安街与政东路交叉口的人民广场项目部分物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项目接场及开业时各向申请人支付装修补贴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5年11月7日,双方完成场地交付手续并开始装修施工,2016年1月22日,门店正式开业。遗憾的是,虽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未能依约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依合同条款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装修补贴款1000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收起】 |
自2020年12月1日起,永辉公司福建区域线上销售出现异常刷单情况。经查,永辉生活APP平台系统被人为攻击,利用违法软件技术手段,以破坏、篡改系统等方式获取优惠券并购买相关商品,给永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事件发生 【展开全文】自2020年12月1日起,永辉公司福建区域线上销售出现异常刷单情况。经查,永辉生活APP平台系统被人为攻击,利用违法软件技术手段,以破坏、篡改系统等方式获取优惠券并购买相关商品,给永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事件发生后,永辉公司向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报案。2021年7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邱世杰等6人。根据福建衡益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的《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专项审计报告》,前述嫌疑人通过违法手段获取永辉公司优惠金额合计5657097元。目前案件处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 【收起】 |
原告主张,自2015年起,原告杭州万鸿供应链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辉超市)签订《供零合作合同》,并向永辉超市供应货物(蒙牛产品牛奶)。原告认为,被告自原告供货开始就无故扣除货款,至今原告尚不清楚每项扣款根据,且经原 【展开全文】原告主张,自2015年起,原告杭州万鸿供应链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辉超市)签订《供零合作合同》,并向永辉超市供应货物(蒙牛产品牛奶)。原告认为,被告自原告供货开始就无故扣除货款,至今原告尚不清楚每项扣款根据,且经原告催促被告未予以回复,也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导致而被起诉,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022,279.31元支付占用货款使用费1,210,578.12元(以26,022,279.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标准,自2021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27,232,857.4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收起】 |
林德诉称,其长期从事副食品供应业务,2015年期以福建永辉公司名义与解放军某部队签订《副食品区域采购合同》,并由其供货,福建永辉公司收到部分支付货款后,经由郑桂秋支付给林德。现福建永辉、郑桂秋尚欠货款未结清。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 【展开全文】林德诉称,其长期从事副食品供应业务,2015年期以福建永辉公司名义与解放军某部队签订《副食品区域采购合同》,并由其供货,福建永辉公司收到部分支付货款后,经由郑桂秋支付给林德。现福建永辉、郑桂秋尚欠货款未结清。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53674.3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收起】 |
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后原告主张因线上扣点、开具保函等问题产生争议,故起诉诉讼,诉请如下: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16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12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补贴人民币5 【展开全文】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后原告主张因线上扣点、开具保函等问题产生争议,故起诉诉讼,诉请如下: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16日签署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7月12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补贴人民币5,991,25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个月培育期按实际使用比例计算后的租赁费用损失人民币864,427.5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2,885.50元;5.依法判令被告补缴线上销售扣点租赁费用按人民币750,000元(按每年100000元,7.5年暂估)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第1到5项诉求金额暂合计人民币7,778,563元。 【收起】 |
2019年6月6日,就租赁位于运城市国科欢乐港部分房屋,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面积8577平方米。该门店自开业起持续严重亏损,且国科公司未办理消防手续。2023年2月2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消防问题、开业率较低等问题向国科寄送《停 【展开全文】2019年6月6日,就租赁位于运城市国科欢乐港部分房屋,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面积8577平方米。该门店自开业起持续严重亏损,且国科公司未办理消防手续。2023年2月2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消防问题、开业率较低等问题向国科寄送《停业通知函》。2023年2月28日以严重亏损、开业率较低、消防手续不健全为由向原告发送《解约函》。遗憾的是,双方未能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嗣后原告向盐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被告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73408.28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空置费1183636元及违约金591813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2023年6月8日开庭时我方以国科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国科公司1、赔偿装修、设备损失2026883.42元;2、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案后于2023年6月21日开庭,暂未作出结果。 【收起】 |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开业之日起的第1个月至第11个月,甲方每月给予乙方补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作为营运补贴费用,甲方合计支付营运补贴费用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但永辉开业后,万和公司未按期支付营运补贴款,故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 【展开全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开业之日起的第1个月至第11个月,甲方每月给予乙方补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作为营运补贴费用,甲方合计支付营运补贴费用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但永辉开业后,万和公司未按期支付营运补贴款,故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租赁场地有部分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判决我方需返还租赁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是甲方单方原因导致,故本次我方另案起诉甲方要求赔偿,甲方提起反诉。我方本诉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投入损失5865410.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律师费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方反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装修补贴款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为止。暂计至返日止为178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占用损失185.52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若有)等合理费用。 【收起】 |
原告是枫桥店项目新的管理方,双方对降租未协商一致,原告认为我们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诉至姑苏区人民法院:1向原告腾空并返还案涉租赁房地产;2。20227月22日际房地产之日的占有使用费、物业服务费用4670178.92元(相关费用标准参照被告 【展开全文】原告是枫桥店项目新的管理方,双方对降租未协商一致,原告认为我们需要支付占有使用费,诉至姑苏区人民法院:1向原告腾空并返还案涉租赁房地产;2。20227月22日际房地产之日的占有使用费、物业服务费用4670178.92元(相关费用标准参照被告与金园公司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及水电费用675523:33元,合计5345702.2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收起】 |
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宾大道天安大道西南角负一层建筑面积约507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恒太城公司要求永辉河南公司承担:1、请求判令被告退 【展开全文】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宾大道天安大道西南角负一层建筑面积约507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恒太城公司要求永辉河南公司承担: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促销补贴费1811112元及利息暂定10000元(本金计算方式:[200万-(200万-15年-12个月17个月经营期)、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181111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6月15日合同解除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7717元(3个月*5074平方米*23.5元/平方);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永辉河南提出反诉: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项城市恒太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损失共3720932.6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项城市恒太城商贸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7717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项城市恒太城商贸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函原件;4、反诉被告项城市恒太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反诉标的合计4078649.65元)目前案件在鉴定损失的程序中。背景:2023年5月25日我司收到项城市恒太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关于商场装修升级改造的《通知函》,甲方未与我司协商,单方提出将南门下沉式广场处步梯、电扶梯开通运营使用并交我司负责管理的处理方案,以确保我司超市的正常经营,我司不予认可。故2023年6月12日被迫以甲方开业率为零、消防手续不完善、擅自改变我方动线为由提出解除合同。 【收起】 |
原告与被告系供零合作关系,安徽阿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9月3日起诉被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6531215.48元。 |
2018年6月22日,双方签署租赁合同,租期2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欠付租金下停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支付欠付的租金4138704元;2、支付违约金1241611元。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
2011年12月31日,永辉股份与金豪公司、威尔公司就<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203号汇珑商业中心2-3层>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向金豪公司和威尔公司预付了租金45540000元、保证金2277000元、电费68457.45元, 【展开全文】2011年12月31日,永辉股份与金豪公司、威尔公司就<广州市番禺区清河东路203号汇珑商业中心2-3层>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向金豪公司和威尔公司预付了租金45540000元、保证金2277000元、电费68457.45元,以上共计47885457.45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金豪公司和威尔公司给予永辉股份8个月的物业改造期,若汇珑商业中心开业率未达到70%的,则每延迟一日则物业改造期在上述8个月的基础上增加一日,直至汇珑商业中心开业率达到70%。因汇珑商业中心开业率一直未达到70%,租金支付条件未成就,预付的租赁费用一直未进行抵扣。2011年12月,村委、金豪公司、威尔公司与永辉股份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若村委与金豪公司、威尔公司解除或终止租赁关系的,永辉股份与金豪公司、威尔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村委承接。此后,村委与金豪公司、威尔公司因拖欠承包金相关事宜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后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村委与金豪公司、威尔公司的承包合同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金豪公司、威尔公司应将汇珑商业中心交还给村委管理。2020年8月20号村委致函永辉股份,要求永辉股份配合提供金豪公司、威尔公司与永辉股份所签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以及永辉股份因租赁场地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相关凭证。2021年4月23日村委委托律师向永辉股份寄送律师函,以永辉股份拒不缴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与永辉股份解除相应租赁合同。2021年9月14日,村委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2、返还汇珑商业中心2-3层13000平方米物业;3、永辉股份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物业返还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488000元(暂按13000平方米物业、每月38元/平方米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最终按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4、永辉股份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物业返还期间的公摊水电费27324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5、永辉股份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物业返还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5558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收起】 |
2019年6月6日,就租赁位于运城市国科欢乐港部分房屋,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面积8577平方米。该门店自开业起持续严重亏损,且国科公司未办理消防手续。2023年2月2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消防问题、开业率较低等问题向国科寄送《停 【展开全文】2019年6月6日,就租赁位于运城市国科欢乐港部分房屋,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面积8577平方米。该门店自开业起持续严重亏损,且国科公司未办理消防手续。2023年2月2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消防问题、开业率较低等问题向国科寄送《停业通知函》。2023年2月28日以严重亏损、开业率较低、消防手续不健全为由向原告发送《解约函》。遗憾的是,双方未能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嗣后原告向盐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被告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73408.28元;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空置费1183636元及违约金591813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2023年6月8日开庭时我方以国科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国科公司1、赔偿装修、设备损失2026883.42元;2、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案后于2023年6月21日开庭,暂未作出结果。 【收起】 |
2017年11月28日,就租赁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星隆国际城部分房屋,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受疫情等因素影响,该门店自开业起持续严重亏损,2022年8月31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以严重亏损为由向原告发送《解约函》。遗憾的是,双方未能就合同 【展开全文】2017年11月28日,就租赁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星隆国际城部分房屋,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受疫情等因素影响,该门店自开业起持续严重亏损,2022年8月31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以严重亏损为由向原告发送《解约函》。遗憾的是,双方未能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嗣后原告向镜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被告2022年8月31日发出的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42920.85元;3、判令被告赔偿改建费15377223.57元;4、判令被告赔偿租赁费用3757653.9元;5、判令被告赔偿推广费173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空档租金损失214306.95元;7、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 【收起】 |
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0年8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租赁场地供原告经营之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责任、加价收取电费等行为。原告主张如下诉请:1、解除两份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 【展开全文】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0年8月13日、2013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租赁场地供原告经营之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责任、加价收取电费等行为。原告主张如下诉请:1、解除两份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37318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损失人民币403060.33元;5、判令被告退还加价收取的电费人民币14092930.6元;各年度最后一期租金起至起诉之日(暂算至2023.5.30)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81238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6905310.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092930.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0元。 【收起】 |
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和赁合同》,后相继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凤凰北街309号天玺国际中心负一层(下称租赁物业)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超市,租赁面积9747.89m,租赁期限为20年,自 【展开全文】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和赁合同》,后相继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凤凰北街309号天玺国际中心负一层(下称租赁物业)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超市,租赁面积9747.89m,租赁期限为20年,自计租起始日开始计算(即自2020年2月28日至2040年2月27日),月租金为36元/m:2022年6月24日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单方发函违法解除租赁合同,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22年9月20日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赁物业闲置期间损失3672886.2元、免租期间损失7342752.72元、租赁差价损失1234107.65元、供电改造费900000元、排油烟改造费891575.7元:3、判令被告支付和赁物业消防设备设施维护费用60223.02元、地坪维修费用13800元、电梯维修费31132元:以上费用合计14146477.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位于9263永辉江苏苏州市--枫桥路店【G0263319】的租赁场地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拖欠租金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约1、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3年2月10日解除;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 【展开全文】2021年,原告与被告就位于9263永辉江苏苏州市--枫桥路店【G0263319】的租赁场地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拖欠租金被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约1、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3年2月10日解除;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会员退费:2162209.5元会籍卡:1111648,私教课104800,水卡等2561.5,预期可得利润:根据22年6月-12月业绩统计,月度平均利润:92330.53,至25年8月底,预计可得:2677585.37,员工赔偿按照“N+1”原则:535500,器械搬运以及装修残值、设施损失等合计520000元,以上暂计5895294.87万元(具体费用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3、判决被告返还租赁押金16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租赁合同》,后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宜宾银龙广场部分物业用于超市经营。2015年10月起,二被告的债权人多次采取放哀乐、封堵门口等恶劣方式阻碍原告正常经营。2016年7月1日,原 【展开全文】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租赁合同》,后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宜宾银龙广场部分物业用于超市经营。2015年10月起,二被告的债权人多次采取放哀乐、封堵门口等恶劣方式阻碍原告正常经营。2016年7月1日,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1月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6日解除;2、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预付的租赁费用500万元人民币、预缴尚未用完的电费204741.86元,三项合计6204741.86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302.4元;4、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30238.38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收起】 |
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撤场后,原告才发现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8月8日,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场地内773.64平方米,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展开全文】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撤场后,原告才发现自2020年1月18日至2022年8月8日,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场地内773.64平方米,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963873.25元及违约金;3、判令支付商业管理费1011843.06元及违约金;4、判令支付私自占用使用部分的租金848892.88元,物业管理费190065.88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23年12月22日收到起诉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房屋,即肥东星光国际广场二三四层楼房20167.308m、五六层楼房17468.286㎡、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503179.8元及约定滞纳金暂计至202 【展开全文】2023年12月22日收到起诉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房屋,即肥东星光国际广场二三四层楼房20167.308m、五六层楼房17468.286㎡、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503179.8元及约定滞纳金暂计至2023年11月27日为670291.32元,此后以350317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其中二三四层按1.369元/日/㎡X20167.308㎡、五六层按0.9元/日/㎡X17468.286㎡,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归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已实际给予的免租期产生的租金损失8113628.74元;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装修装饰遗留物品需要拆除、清运以及造成破坏需要恢复重置费用4182248.98元;6、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损失外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400万元。 【收起】 |
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2日,永辉超市闽南古镇店正式开业。2022年1月5日、1月17日,被告突然以“商城升级改造”为由函告原告,要求案涉门店于2月6起停业。收函后,原告均即刻复函 【展开全文】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2日,永辉超市闽南古镇店正式开业。2022年1月5日、1月17日,被告突然以“商城升级改造”为由函告原告,要求案涉门店于2月6起停业。收函后,原告均即刻复函,恳请被告务必继续履行原合同、保障原告正常经营。但被告不仅未改正,甚至于2022年2月6日、2月9日,以关停超市配套停车场,停止供电等手段致使案涉门店无法正常经营,逼迫原告停止营业,关闭门店。被告遂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9041668.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468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履约保函原件;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若有)由被告承担。 【收起】 |
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北京恒基B2层部分场地用于经营,2019年4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1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等。永辉上诉,二审法院作 【展开全文】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北京恒基B2层部分场地用于经营,2019年4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1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9日解除等。永辉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该案审理过程中,永辉公司因门店经营体量大,审计素材多导致审计评估耗时久为由,撤回对合同解除造成损失的审计评估,并保留对相关损失另案起诉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固定资产设备及装修残值损失,及经营受限期间的损失及逾期可得利益损失。永辉于2020年5月诉至法院。 【收起】 |
南京谷若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对华东永辉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
2015年9月双方签署《供零合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各门店供应商品,供货日期自2015年9月至2023年8月,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9854110.41元,故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支付 【展开全文】2015年9月双方签署《供零合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各门店供应商品,供货日期自2015年9月至2023年8月,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9854110.41元,故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9854110.4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10年1月13日,嘉视动感公司与永辉超市签订《租赁合同》,永辉超市与嘉视动感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2019)京02民终14464号判决书确认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嘉视动感公司应向永辉超市退还押金及剩余预付租金。根据另案判决 【展开全文】2010年1月13日,嘉视动感公司与永辉超市签订《租赁合同》,永辉超市与嘉视动感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2019)京02民终14464号判决书确认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嘉视动感公司应向永辉超市退还押金及剩余预付租金。根据另案判决,永辉超市需向嘉视动感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用费的滞纳金以及违约金3000000元,嘉视动感公司应就该等费用向永辉超市交付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嘉视动感公司应赔偿永辉超市由于无法取得相应发票受到的损失。此外,嘉视动感公司应就永辉超市支付的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1485915元向永辉超市交付增值税发票,但嘉视动感公司至今未交付相应发票。故,永辉超市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租金及押金共计293112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就原告支付的2016年第二季度租金1485915元以及原告依据(2021)京02民终53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向原告交付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相应发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收到相应发票受到的损失共计【12,958,557.84】元(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收起】 |
原告自2018年1月开始给被告供货,并签订《供零合作合同》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共计送货25323861.92元,被告支付货款7852915.55元。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还欠17470946.37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展开全文】原告自2018年1月开始给被告供货,并签订《供零合作合同》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共计送货25323861.92元,被告支付货款7852915.55元。原告与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还欠17470946.37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70946.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470946.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8735.48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收起】 |
北京市雄纪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对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
2016年双方签署《供零合作合同》,原告认为存在未结货款,故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93,974.54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
2016年双方签署《供零合作合同》,原告认为存在未结货款,故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89,833.68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
2016年双方签署《供零合作合同》,原告认为存在未结货款,故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27,749.96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
2018年6月双方签署《供零合作合同》,原告自2018年6月开始供货,截止2022年10月26日,被告累计欠款703万,故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货款7030593.69元+利息。 |
原告自2006年开始至2020年向被告供货,双方签订了《供零合作合同》。经原告统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供货金额共计63551933.95元,被告付款金额共计39,555,060.23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 【展开全文】原告自2006年开始至2020年向被告供货,双方签订了《供零合作合同》。经原告统计,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供货金额共计63551933.95元,被告付款金额共计39,555,060.23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3,996,873.72元。故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96,873.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担保保险费11998.4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开业之日起的第1个月至第11个月,甲方每月给予乙方补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作为营运补贴费用,甲方合计支付营运补贴费用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但永辉开业后,万和公司未按期支付营运补贴款,故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 【展开全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开业之日起的第1个月至第11个月,甲方每月给予乙方补贴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作为营运补贴费用,甲方合计支付营运补贴费用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整。但永辉开业后,万和公司未按期支付营运补贴款,故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租赁场地有部分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判决我方需返还租赁场地。租赁合同无效是甲方单方原因导致,故本次我方另案起诉甲方要求赔偿,甲方提起反诉。我方本诉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投入损失5865410.5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律师费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方反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装修补贴款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为止。暂计至返日止为178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房屋占用损失185.52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若有)等合理费用。 【收起】 |
2013年6月16日,被告永辉公司与第三人东方泰安置业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2018年8月27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11)石执(协)字第000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被 【展开全文】2013年6月16日,被告永辉公司与第三人东方泰安置业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2018年8月27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11)石执(协)字第0004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于2020年7月3日提起诉讼。诉请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458725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缴纳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截止2020年5月1日违约金暂计为613545.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自2018年11月29日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至2020年5月1日暂为14191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传票后,向法院请求依法追加东方泰安置业第三人和正物业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1年4月28日开庭后,原告撤诉,2021年6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02民初59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21年7月17日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以相同的理由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河北公司在房屋查封期间签订租赁合同为由,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要求1、返还5406.76平方米的涉案房屋;2、要求支付2018年10月2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的房屋占用费7573303.1元;3、支付2018年10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预期利息207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2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二门店摆放销售的“55ml*5劲牌十全酒”的产品外观设计和原告的专利为ZL201630505233.7的酒瓶外观实质雷同。原告发现涉案侵权产品系劲牌公司委托鄆城万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万诚玻璃公司”)制造,万诚玻 【展开全文】202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二门店摆放销售的“55ml*5劲牌十全酒”的产品外观设计和原告的专利为ZL201630505233.7的酒瓶外观实质雷同。原告发现涉案侵权产品系劲牌公司委托鄆城万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万诚玻璃公司”)制造,万诚玻璃公司又将部分产品委托给其合作伙伴山东鄆城一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一诺玻璃公司”)生产。而万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正是原告专制产品的生产商,手中掌握着原告专利产品的设计图纸、数据以及生产磨具,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提供了现实的基础。据万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欢告知,动牌公司在2019年委托其生产了部分侵权产品,该批次的制造数量为50万瓶。接照劲牌公司的市场占有电及销售速度测算,劲牌公司至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应当远远超出该数额。综上原告认为“55ml*5劲牌十全酒”的产品外观设计遭受侵权主张赔偿。 【收起】 |
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与长青路交口尚峰广场地下一层承租给被告,为了保持租赁产权与财税一致性,第三人将已产生的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租金2817295.72元 【展开全文】2011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了《租赁合同》,将坐落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至善街与长青路交口尚峰广场地下一层承租给被告,为了保持租赁产权与财税一致性,第三人将已产生的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租金2817295.72元转让给产权人即原告。第三人通知被告后,被告未支付已转让租金债权。故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租金2817295.72元及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收起】 |
2022年9月16日廖友晖重新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建永辉超市返还货款710.1166万元,并要求赔偿损失2139723.64元。 |
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2019年6月30日双方将二层退租给原告,202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告知函,提出于2023年4月6日提前终止合同,并于2023年4月26日前腾房。因原告诉称被告欠付租金,故诉 【展开全文】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2019年6月30日双方将二层退租给原告,202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告知函,提出于2023年4月6日提前终止合同,并于2023年4月26日前腾房。因原告诉称被告欠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支付租金1016174.4元、补偿金42万,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3年3月0日,违约金暂计23881.9元,合计1460056.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暂计23年2月4日金额8958493元。 【收起】 |
2018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始建立供货合同关系,由申请人供应食品类商品,双方签订了2021年《供零合作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货款5556382.1元。申请人依据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555 【展开全文】2018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始建立供货合同关系,由申请人供应食品类商品,双方签订了2021年《供零合作合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付货款5556382.1元。申请人依据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5556382.1元及利息。律师费353162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127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收起】 |
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大连双隆向辽宁永辉提供大枣、沙琪玛等共计一百余种的商品。原告诉称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30日辽宁永辉共收货11798049.54元,开增值税发票为7521512.56 【展开全文】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30日,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大连双隆向辽宁永辉提供大枣、沙琪玛等共计一百余种的商品。原告诉称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30日辽宁永辉共收货11798049.54元,开增值税发票为7521512.56元,辽宁永辉付款为5789147.51元,尚欠货款7617584.97元。原告对供货期间应承担的各项扣款、费用及退货等存有异议,双方经多次对账、协商未果,嗣后大连双隆公司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请:1、判令辽宁永辉支付货款7617584.9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21年11月3日,被告自行清退,并放弃房屋内留存的全部设备设施,向法院交付了涉案租赁房屋。原告诉称,自其收回租赁场地,开始转租,由于被告将电梯报停,致使电梯无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交付电梯相关材料,如往年检验报告 【展开全文】2021年11月3日,被告自行清退,并放弃房屋内留存的全部设备设施,向法院交付了涉案租赁房屋。原告诉称,自其收回租赁场地,开始转租,由于被告将电梯报停,致使电梯无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交付电梯相关材料,如往年检验报告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无法正常使用电梯造成的经济损失52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16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原告诉称双方通过被告公司的“供零在线”平台进行无纸化交易,原告诉称自2016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入库金额34155975.24元、对账金额19710769.59元,被告尚欠货款14445 【展开全文】2016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原告诉称双方通过被告公司的“供零在线”平台进行无纸化交易,原告诉称自2016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入库金额34155975.24元、对账金额19710769.59元,被告尚欠货款14445205.65元。原告对供货期间应承担的各项扣款、费用及退货等存有异议,双方经多次对账、协商未果。2021年4月20日,原告诉请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4194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目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下发2021京0107民初108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永辉公司共计1400万。 【收起】 |
2018年双方签署《供零合作合同》,2016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类产品,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20年10月21日,原告诉称未全部结清货款,故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8649595.01元和利息(利息暂计 【展开全文】2018年双方签署《供零合作合同》,2016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类产品,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20年10月21日,原告诉称未全部结清货款,故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8649595.01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9月7日),合计1088085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18年双方签署《供零合作合同》,2016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类产品,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20年10月21日,原告诉称未全部结清货款,故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8649595.01元和利息(利息暂计 【展开全文】2018年双方签署《供零合作合同》,2016年底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类产品,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20年10月21日,原告诉称未全部结清货款,故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8649595.01元和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9月7日),合计1088085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但因就原告是否符合进场条件存在争议,原告于2022年12月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未按期进场给其造成损失,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 【展开全文】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但因就原告是否符合进场条件存在争议,原告于2022年12月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未按期进场给其造成损失,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5日解除;二、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一所提交保函赔付的违约金65万元三、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71131.2元;四、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为满足交付需求而额外支出的工程改造损失6908735元五、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损品牌运营补助1000万元;六、判令被告一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担保费、律师费10万元七、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计:20729866.2元)。并且经原告申请,法院冻结我司相当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 【收起】 |
1、2010年3月原告与永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永辉公司承租福建鸿图公司位于将乐县8637平方米场地经营“永辉将乐日照东方店”。同时双方还签有“沙县店”、“清流店”租赁合同。2011年12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永辉预付租金825 【展开全文】1、2010年3月原告与永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永辉公司承租福建鸿图公司位于将乐县8637平方米场地经营“永辉将乐日照东方店”。同时双方还签有“沙县店”、“清流店”租赁合同。2011年12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永辉预付租金825万元,保证金675万元,合计1500万元。其预付租金825万元抵扣将乐、沙县、清流店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保证金675万元,应在预付租金对应的租赁期间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反诉原告。因原告从2015年2月起未提供租赁发票,导致永辉公司从2015年2月起未支付租金。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请:1、判令前述预付租金825万元抵扣将乐、沙县、清流店租金至2015年1月31日,“永辉将乐日照东方店”从2015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租金总额为15687210.36元,扣减应还被告的保证金675万元,被告尚欠将店租金8935779.45元。2、被告应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692602.32元(按月息0.9%计),共计10628381.77元。2、原告起诉后,永辉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租赁发票,造成永辉公司税费损失,为此永辉超市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应赔偿给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开票导致反诉原告遭受的税费损失人民币6220339.67元;2、反诉被告应赔偿给反诉原告的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开票导致反诉原告遭受的税费损失6220339.67元以及反诉被告未履行其在(2016)闽04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反诉原告负有的债务1544527.81元(利息计至2018年9月,不含保证金2247667.76元及利息)在相应范围内用于抵销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反诉被告本案所起诉的租金;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审计费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收起】 |
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零合作合同》,被告对扣费不认可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444,04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18444049.96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0日起,安同期全国银行间 【展开全文】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零合作合同》,被告对扣费不认可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444,04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18444049.96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0日起,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20日,为2,039,823.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收起】 |
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2日,永辉超市闽南古镇店正式开业。2022年1月5日、1月17日,被告突然以“商城升级改造”为由函告原告,要求案涉门店于2月6起停业。收函后,原告均即刻复函 【展开全文】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2日,永辉超市闽南古镇店正式开业。2022年1月5日、1月17日,被告突然以“商城升级改造”为由函告原告,要求案涉门店于2月6起停业。收函后,原告均即刻复函,恳请被告务必继续履行原合同、保障原告正常经营。但被告不仅未改正,甚至于2022年2月6日、2月9日,以关停超市配套停车场,停止供电等手段致使案涉门店无法正常经营,逼迫原告停止营业,关闭门店。被告遂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9041668.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4682.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履约保函原件;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若有)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永辉超市通过网上平台向恒志公司下单采购,恒基公司向永辉公司供货,永辉公司尚欠付5069660.89元未支付,故诉至哈尔滨是南岗区人民法院,诉请:1、要求支付货款5069660.89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12 【展开全文】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永辉超市通过网上平台向恒志公司下单采购,恒基公司向永辉公司供货,永辉公司尚欠付5069660.89元未支付,故诉至哈尔滨是南岗区人民法院,诉请:1、要求支付货款5069660.89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121988.72元,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原告与被告原系供零合作关系,双方对就2021年6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后,在2017年-2021年6月6日期间永辉应收的返利配送、促销扣款、补差费、账扣通道费合计6585002.81元存在争议,原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 【展开全文】原告与被告原系供零合作关系,双方对就2021年6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后,在2017年-2021年6月6日期间永辉应收的返利配送、促销扣款、补差费、账扣通道费合计6585002.81元存在争议,原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85002.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供零合同关系,合作期间,原被告对扣款费用存在争议,原告诉至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5461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546194元为基数,自202 【展开全文】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供零合同关系,合作期间,原被告对扣款费用存在争议,原告诉至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5461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5461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收起】 |
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宾大道天安大道西南角负一层建筑面积约507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恒太城公司要求永辉河南公司承担:1、请求判令被告退 【展开全文】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宾大道天安大道西南角负一层建筑面积约507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恒太城公司要求永辉河南公司承担: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促销补贴费1811112元及利息暂定10000元(本金计算方式:[200万-(200万-15年-12个月17个月经营期)、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181111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6月15日合同解除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7717元(3个月*5074平方米*23.5元/平方);等。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永辉河南提出反诉: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项城市恒太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损失共3720932.6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项城市恒太城商贸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7717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项城市恒太城商贸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函原件;4、反诉被告项城市恒太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反诉标的合计4078649.65元)目前案件在鉴定损失的程序中。背景:2023年5月25日我司收到项城市恒太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关于商场装修升级改造的《通知函》,甲方未与我司协商,单方提出将南门下沉式广场处步梯、电扶梯开通运营使用并交我司负责管理的处理方案,以确保我司超市的正常经营,我司不予认可。故2023年6月12日被迫以甲方开业率为零、消防手续不完善、擅自改变我方动线为由提出解除合同。 【收起】 |
永辉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租赁发票,造成永辉公司税费损失,为此永辉超市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应赔偿给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开票导致反诉原告遭受的税费损失人民币6220339.67元;2、反诉被告应赔偿给反诉原告的反诉被告未 【展开全文】永辉公司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租赁发票,造成永辉公司税费损失,为此永辉超市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应赔偿给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开票导致反诉原告遭受的税费损失人民币6220339.67元;2、反诉被告应赔偿给反诉原告的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开票导致反诉原告遭受的税费损失6220339.67元以及反诉被告未履行其在(2016)闽042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反诉原告负有的债务1544527.81元(利息计至2018年9月,不含保证金2247667.76元及利息)在相应范围内用于抵销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反诉被告本案所起诉的租金;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审计费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收起】 |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建立供货关系,截止2018年6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7580832.4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1055434.46元,未开票部分退货724924.19元,尚欠货款6350691.27元。原告向北京市 【展开全文】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6月建立供货关系,截止2018年6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7580832.4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11055434.46元,未开票部分退货724924.19元,尚欠货款6350691.27元。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0691.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但因就原告是否符合进场条件存在争议,原告于2022年12月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未按期进场给其造成损失,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 【展开全文】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2月30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但因就原告是否符合进场条件存在争议,原告于2022年12月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未按期进场给其造成损失,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5日解除;二、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一所提交保函赔付的违约金65万元三、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71131.2元;四、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为满足交付需求而额外支出的工程改造损失6908735元五、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损失的损品牌运营补助1000万元;六、判令被告一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担保费、律师费10万元七、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计:20729866.2元)。并且经原告申请,法院冻结我司相当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 【收起】 |
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在三河市燕郊富地广场地下一层9170平方米共永辉开设超市,租赁期限15年。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将场地交付给被告。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于2022年1月10日将场地交 【展开全文】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在三河市燕郊富地广场地下一层9170平方米共永辉开设超市,租赁期限15年。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将场地交付给被告。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于2022年1月10日将场地交还。双方就补偿金额为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用电标准1.26元/度及变更后1元/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约金126546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疫情减免租金144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业改造期及经营培育期减免的租赁费用6492360元;5、判决将场地恢复原状。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3万元,及公证费701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收起】 |
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永辉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2020年6月23日起至今尚未支付的欠付租金(暂计至2022年11月22日)为2062508.31 【展开全文】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故被告永辉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2020年6月23日起至今尚未支付的欠付租金(暂计至2022年11月22日)为2062508.31元;二、判令被告以上述欠付租金为基准,按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1月22日)为909565512元,此后按此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 【收起】 |
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90000元,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近期得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011部队苏州空余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已丧失租赁场地的合法出 【展开全文】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90000元,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近期得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011部队苏州空余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已丧失租赁场地的合法出租权,另被告已破产丧失履约能力,破产后苏州金园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更未提供任何担保。原告迫于无奈提出解除与其的租赁关系,并告知管理人对接房屋返还、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宜,管理人均已收悉,但至今管理人未予以配合。诉至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确认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9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94129.97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损失共计1318511元。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收起】 |
原告与被告存在供零合作关系,原告对相关扣费不予以认可,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553637.4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35553637.4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展开全文】原告与被告存在供零合作关系,原告对相关扣费不予以认可,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553637.4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35553637.4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6日,为205322 【收起】 |
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在三河市燕郊富地广场地下一层9170平方米共永辉开设超市,租赁期限15年。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将场地交付给被告。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于2022年1月10日将场地交 【展开全文】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在三河市燕郊富地广场地下一层9170平方米共永辉开设超市,租赁期限15年。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将场地交付给被告。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于2022年1月10日将场地交还。双方就补偿金额为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三河市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用电标准1.26元/度及变更后1元/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约金126546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疫情减免租金144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物业改造期及经营培育期减免的租赁费用6492360元;5、判决将场地恢复原状。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3万元,及公证费701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收起】 |
2011年12月31日,北京永辉和嘉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承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F01商业项目地上一至三层16300平方米物业,但嘉泰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交付物业。2015年12月8日,嘉泰公司发出《关于合同终止的说明函 【展开全文】2011年12月31日,北京永辉和嘉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承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F01商业项目地上一至三层16300平方米物业,但嘉泰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交付物业。2015年12月8日,嘉泰公司发出《关于合同终止的说明函》,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北京永辉遂于2015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
原告与被告原系供零合作关系,双方对2018年至2020年间的供货货款结算存在争议,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4日货款4092002.74元。 |
原告与被告原系供零合作关系,双方对2018年至2021年期间的供货货款存在争议,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货款13902204.57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24日 【展开全文】原告与被告原系供零合作关系,双方对2018年至2021年期间的供货货款存在争议,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货款13902204.57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9月15日货款948537.81元。被告认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3日货款13902204.57元货款已结清。 【收起】 |
2019年6月30日,就租赁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学苑路66号天地新邻湾项目部分房屋,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交场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新冠疫情及大气污染防治等因素造成项目交付推迟。而后原告2021年3月30日取得 【展开全文】2019年6月30日,就租赁位于石家庄市高新区学苑路66号天地新邻湾项目部分房屋,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交场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新冠疫情及大气污染防治等因素造成项目交付推迟。而后原告2021年3月30日取得一消验收,2021年3月15日原告委托项目公司函告被告进场交接,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召开进场工程条件交接会,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以原告逾期超过90日不能交房为由解除合同。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诉至石家庄高新区法院,诉请:1、被告按第二计租年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35480元,赔偿装修损失3557936.41元,房屋闲置费367740元,及间接损失;2、律师费6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
2012年6月20日,就租赁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红街二期部分物业,世纪地产公司与安徽永辉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世纪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物业等。合同签订后,安徽永辉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后 【展开全文】2012年6月20日,就租赁位于六安市金安区红街二期部分物业,世纪地产公司与安徽永辉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世纪地产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物业等。合同签订后,安徽永辉公司依约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后双方解约,涉诉(2018)皖1502民初338号案件确认,安徽永辉公司违约,该案件终审判决后,世纪地产公司认为安徽永辉公司解除合同行为造成其改造和重新设计房屋等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安徽永辉公司承担改建的造价支出,遂向金安区法院提其诉讼,诉求为:1、判令安徽永辉公司赔偿世纪地产公司因改造增加的造价支出8603705.14元及利息(以8603705.1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嗣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第三方鉴定前述损失,据此,世纪地产公司将诉请1变更为:判令安徽永辉公司赔偿因改建而增加的造价支出10462310.0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 【收起】 |
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1483弄40-41号、1483弄19号地下一层01-29室、康沈路1483弄20号的房屋,计租面积为11582.82㎡,租赁期限为20年,被告应于 【展开全文】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1483弄40-41号、1483弄19号地下一层01-29室、康沈路1483弄20号的房屋,计租面积为11582.82㎡,租赁期限为20年,被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交付租赁场地。但一直未能交付,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费用19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收起】 |
2019年9月3日,北京石景山人民法院作出2018年京0107初173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法查清送货货款总额,待事实具备条件时由鸿业博兴另诉;鸿业博兴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在审理该上诉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账,通过 【展开全文】2019年9月3日,北京石景山人民法院作出2018年京0107初173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法查清送货货款总额,待事实具备条件时由鸿业博兴另诉;鸿业博兴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在审理该上诉案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账,通过对账,双方确认:送货额56754780.24元,回款总额为40318118.68元,尚欠货款16436661.56元;现一审判决要求的条件已成就,撤回上诉另行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43661.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收起】 |
原告与被告原系供零合作关系,双方对就2018年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后,在2018年1-5月11日期间的供货货款存在争议,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7151.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认为根据供零合同渝北法院无 【展开全文】原告与被告原系供零合作关系,双方对就2018年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后,在2018年1-5月11日期间的供货货款存在争议,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97151.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认为根据供零合同渝北法院无权管辖,渝北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沙坪坝法院管辖,后闽奥提出上诉被第一中级法院驳回管辖异议。 【收起】 |
2017年10月9日,就租赁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万象里商业负一层及一层部分商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从2017年10月9日至2033年10月8日止,合同还约定出租方出卖租赁房屋时不能分割成若干独立单元出售个3个及以上业主 【展开全文】2017年10月9日,就租赁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万象里商业负一层及一层部分商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从2017年10月9日至2033年10月8日止,合同还约定出租方出卖租赁房屋时不能分割成若干独立单元出售个3个及以上业主。2019年初,耀正公司取得租赁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嗣后,耀正公司将租赁场地分售给843名小业主,因该租赁场地产权人众多,并聚集在门店向永辉公司主张房屋租金等收益,鉴此重庆永辉暂停支付租金,且多次沟通耀正公司,要求其妥善处理前述房产转让及收益问题,遗憾的是,耀正公司与小业主未能形成合意,致使永辉公司从2019年4月9日起至今一直未付租金。随后耀正公司遂以其系产权人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8日的房屋租金货款2641646元整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4164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收起】 |